美国怎么防止州独立?
美国是“以国压州”,美国的根本大法是宪法,宪法由国会制定,宪法是比所有州法都更高级、更具有约束力的法律。美国宪法在制定时,就对州的权力有严格限制,联邦政府享有外交、军事、财政等大权,州政府拥有选举、征兵、教育、卫生等权力。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各自的立法权,但是,联邦宪法不容置疑,由最高法院负责解释。
1798年,弗吉尼亚和肯塔基州认为,当时的联邦政府在移民、归化和镇压叛乱等方面的规定不符合宪法,于是先后通过决议案宣布本州有权抵制和拒绝执行。这一要求遭到了其他州的反对,结果决议案成为一纸空文。
其次,美国“以州制州”和“以省牵州”。美国下设50个州,但是,下面的“省”比“州”的数目更多,全美共有3000多个“省”,这些“省”大部分是“按县组建”的,一个大州可能包括几十个“省”(县),而少的,仅仅是一个省(县)。“省”并不向州政府负责,而是直接与联邦政府保持密切联系,例如美国中央政府的教育基金或农业补贴,不是给谁,而是按照人口在全国的分布按比例直接划给省。“省”事实上处于“一仆二主”的境况,既要为“州”争得权益,又要为“国”办事,因此,“以省牵州”使州政府在与省政府关系上始终存在约束力。至于“以州制州”,这是美国各州平衡利益的重要手段。美国政府和议会中的议员是按照“一人一票”制度选举出来的,但是,总统的产生却不是如此。美国在总统选举中采取“选民间接选举制度”,由各州选出与本州同人数的选举人团,总统是按选举人团投票多数决定的。因此,任何一个总统候选人都不敢仅用少数大州的选民来抵消小州选民,结果不得不在小州之间周旋,其结果是,使总统的产生在州际之间得到平衡。
最后,美国注重“以人和州”、“以人治州”和“以人限州”。美国实行法官制度,法官包括联邦法官、州法官和县法官。尽管他们按美国政治制度,由总统和议员批准提名,但是,任职后,他们完全独立于白宫和国会的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。各级法官在解决重大问题时,特别是关系州权时,由最高法院审判,美国的司法大权事实上高于一切,甚至可以“一言定案”。1896年的“庞得拉诉克兰顿案”,经过长期争论不决,最后提交到最高法院,大法官休斯仅“一锤定音”,就宣告了此案的终结(此案判决,克兰顿县关于实行种族隔离的选举投票制度违宪)。